分類:會務公告
【教練資格與證照撤銷之規定】
合法取得證照資格後,有下列規定情形之一將取消教練資格與證照撤銷,且六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檢定:
(一) 犯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風化、妨害自由。
(二) 犯殺人罪。但其屬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 犯傷害罪。但其屬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檢肅流氓條例規定之罪名。
(五) 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六) 販售、授意或指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而經權責機關或單位認定屬實。
(七) 經醫師認定罹患精神疾病而不適任教練工作。
(八) 申請資料虛偽不實。
(九) 轉讓、出借或出租證書予他人使用。
(十) 對受指導者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十一) 違反職業道德等情事。
(十二) 行為不檢,敗壞運動風氣,引起社會議論而有損教練(教師)倫理道德且經查證屬實。
(十三) 擔任教練(教師)工作,怠忽職守而發生學生傷亡且經法院判定有罪確定。
(十四) 各該協會亦得針對各該實際個別需要而自行增列前項有關撤銷事由條文。
教練應遵守下例工作倫理規範:
一、遵守專業倫理與職業道德規範。
二、發揮運動員精神與落實運動教育之價值。
三、維護學員權益。
四、配合學員之身心發展擬定訓練計劃,從事指導與訓練過程應避免運動傷害與過度訓練,以健康安全為最高準則。
五、熟悉訓練原理與比賽規則,並定期參加進修活動。
六、對學員不得有言語騷擾與性騷擾之情事。